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12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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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普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59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零點零壹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普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海洛因4包(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予更正)毛重0.89 公克(111年度白字第1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白保字第127號,應予更正》、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第46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下稱111毒偵1252卷》第73至74頁、第78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0.046公克、0.053公克、0.01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111年度白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編號:DAB2245至DAB2248)在卷可稽(見111毒偵1252卷第46頁、第48至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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