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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簽結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至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3時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案件(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下稱本案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簽結在案,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揭簽呈在卷可查。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有法務部○○○○○○○○113年1月12日竹所政字的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之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而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43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項目
單位、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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