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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被告李傳美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所涉該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存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毒偵1665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卷第41頁至其背面,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曾於112年4月23日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之包包內查扣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665號卷第17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毒偵235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1張(見毒偵2359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45頁)附卷憑參,且該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D112偵-0451),驗前淨重0.0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偵-0451號)各1份(見毒偵2359號卷第105頁、第4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665號卷第17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2359號卷80頁),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3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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