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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查獲被告黃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93公克;
驗餘淨重0.1204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俊維前因於112 年2 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06 巷9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簽結等情,有該案簽呈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於112 年2 月17日12時35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以交友軟體GRINDR喬裝為網友,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碰面而當場查獲,並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及贓證物照片2 幀附卷可憑。
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129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0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31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憑,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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