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3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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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軒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邊軒逵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相當於不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繫屬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後,復因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撤回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聲撤字第21號偵查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1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2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538號)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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