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4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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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陸玖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潘明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36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369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17號毒偵卷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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