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5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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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見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6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6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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