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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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麟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6樓居所,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Redmi手機1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鑑定結果,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95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92號;

見毒偵1514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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