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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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賜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緩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徐賜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毛重0.68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73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912號卷)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3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354公克;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42號;

見111年度緩字第912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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