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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玖貳公克),暨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館603室內,查獲被告黎昱泰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月16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201房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0公克)。
上開案件因係被告於另案強制戒治前所為,核為另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黎昱泰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6日入所,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經查獲之案件,因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故為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單禁沒卷第24、27、30、35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0.5122公克,共計0.6192公克),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451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物編號:DD-0000000號)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13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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