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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國晏經其姊張瓊豐檢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警方遂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隨同張瓊豐前往張瓊豐與張國晏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並於該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1組,且本案吸食器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警通知張國晏到案說明,張國晏否認有何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事,同時否認本案吸食器屬於之,聲請人對此亦查無實據,遂予簽結;
惟本案吸食器既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國晏經張瓊豐檢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扣得本案吸食器後,通知張國晏到案說明,惟最終因查無持有本案吸食器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他字第941簽結該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本案吸食器經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本案吸食器完全析離,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毒品案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上述他字案件第14業至第15頁)。
既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其無法與本案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本案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吸食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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