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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對面,查獲被黃志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存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1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毒偵緝第49頁至其背面,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曾於111年2月18日18時28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1頁)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第41頁),且有警員王偉哲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秤重、初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附卷憑參,且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分析編號DAA9806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淨重0.3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8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1頁)為被告所有,該毒品查獲之時間,與前述被告之111年2月1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當與其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前揭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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