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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翠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12年度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翠芸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IPHONE手機、開獎單等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翠芸因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113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及112年度緩字第268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屬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68號卷內之112年度保管字第76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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