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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1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前街與東門街口,查獲被告林保良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2公克)、殘渣袋1只。
上開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1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6頁)。
(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2公克,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6759號)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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