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聲沒,3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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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柒公克、零點壹捌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3公克、0.4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2時5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存查。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7公克、0.182公克)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32號)1份在卷可憑,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併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存查;

另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行為,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7公克、0.182公克;

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51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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