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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孟儒對於本案被訴全部事實及罪名均已為認罪之陳述,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是罪刑部分應無爭議,被告對於罪名、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論,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下而大幅報導,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律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應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兼顧平衡,故斟酌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訴訟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應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被訴全部事實及罪名,固均為有罪之陳述。
然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均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更是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況另一方面,本案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陳劉貴花達成和解,並已為相當金額之賠償,是本案是否有如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所主張上開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之情況,確實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存在。
㈡再者,本案犯罪事實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又本案涉及之爭點,也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從而,本案雖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仍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事。
㈢此外,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陳劉貴花之意見時,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等均已表明後續意見表達均會由告訴代理人代行為之等語,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能會造成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等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將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等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㈣至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量刑事項檢辯雙方已無重大爭執、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之受創心靈等語。
惟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聽取上開人等之意見時,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陳劉貴花並未表示反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其等僅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之意見則請本院依法審酌,是本案並非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被害人家屬全體均主張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況,是聲請人主張檢辯、被害人家屬等本案是否不行國民法官並無差異,實礙難憑採;
又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等均已表明之後程序會委由告訴代理人處理,所有意見表達將由告訴代理人代行為之,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等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㈤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意見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並權衡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等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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