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國審重訴,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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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鄭定緯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1-74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

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

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究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後續被告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及認定及正當防衛、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㈡再者,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內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邱偉祥、江國豪、曾家鈞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依檢察官所提出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㈢之意旨,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119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邱偉祥、江國豪、曾家鈞等7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後續檢察官亦聲請訊問被告至少30分鐘,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

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單就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需時30分鐘以上,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

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7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

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

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㈣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檢察官對此表示無意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錢孟萍、朱國興2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理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又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錢孟萍、朱國興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亦委由家屬依約給付告訴人錢孟萍、朱國興2人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參以告訴人錢孟萍、朱國興2人之和解內容包括本案(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2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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