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提,2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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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黃向岑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向岑解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0時29分遭警方攔查執行酒測,但我有跟警員說我是當天下午喝的酒,酒測前2個小時都在洗頭,也有和警方說我因為個人體質退酒比較慢,警察也告知若飲酒時間不是在酒測前15分鐘就不必提供水漱口,我覺得警員未提供水直接酒測不公平,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鄭舜介於本院提審調查中陳稱:當天我們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晚間10時至11時23時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與廣州街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所謂的路檢勤務是會拿酒測測試棒,讓經過駕駛人吹氣,會先看用路人的神情或判斷他身上有無酒氣,再決定是否要執行吹氣測試,本案聲請人黃向岑當時行經路檢站,身上散發酒氣,我們用酒精測試棒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後來就依規定請聲請人執行酒測,測出來是0.39mg/L,超過法定0.25mg/L的標準,便依現行犯規定執行逮捕等語。

而上開警員詢所述情節,經核與聲請人於調查中自述:我當時有經過酒測站,警察叫我停下來,後來警察就對我進行酒測等語並無不符,亦與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所載逮捕事由一致,更與目前一般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實務現狀並無違背。

故本案警方因而認聲請人屬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自無何等瑕疵可指。

四、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所稱「個人體質退酒比較慢」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共危險罪嫌的事實;又其於聲請狀內所稱「我覺得警員未提供水直接酒測不公平」部分,查聲請人既然於攔查現場即自承係於攔查當日下午飲酒,而本案攔查時間又是在同日晚間10時以後,顯然酒測時間已遠在其飲酒結束的15分鐘以後,故無論聲請人於酒測現場是否曾要求提供飲水、漱口,本案酒測程序經核均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的法定程序,而本案事實情況既非聲請人於現場拒不告知實際飲酒時間,則亦顯無該款但書規定適用。綜上,聲請人空言指摘本案逮捕不合法,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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