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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慈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慈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6日。
惟其於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本院①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月(併科罰金6000元)、5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
②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4月(併科罰金3萬元)、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
核受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0年度偵字第7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6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併科罰金6000元)、5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一);
又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4月(併科罰金3萬元)、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二),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3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一、二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一、二中均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詐欺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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