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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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對戴宇曄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宇曄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0月0日間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2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宇曄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17日起算,至113年3月16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故意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於緩刑期內所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以丟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方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為以徒手毆打方式犯傷害罪,均因稍有細故即以不法手段處理而侵害個人法益,情節、罪質相似,參以本件受刑人於犯前案經判決確定並獲得緩刑之寬典,理應知悉不應動輒以暴力解決問題,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卻不知珍惜良機、恪遵法規、戒慎其行,仍不思依循正途理性面對糾紛,復於緩刑期內111年10月6日再犯後案,且係於前案判決後不滿一年所犯,已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堪認其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漠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可認前案諭知緩刑尚無從使受刑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自我約束己身行為,而無法達到矯正之效果,且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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