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4,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逸




選任辯護人 蔡亦威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宏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算至113年2月6日止。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始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竹檢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00號函及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暨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惟檢察官既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聲請時間已在受刑人前案於113年2月6日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