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啓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前述條文所稱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且觀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

因此,倘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

二、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

亦未依觀護人指示繳交改期報到證明,逃避保護管束報到;

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號偵查,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而僅履行2小時,且未依規定為保護管束報到,又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或經檢察官偵查,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2年2月21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刑確定無訛,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尚無裁量餘地,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本院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應撤銷該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是否另有聲請人前揭所指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撤銷緩刑事由,自無庸再行審認,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4月19日補充本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情形,符合該規定應撤銷緩刑,此有卷附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4日竹檢云執憲112執緩291字第1139010611號函、113年4月18日竹檢云執憲112執緩291字第1139015753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93頁),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