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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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對陳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確定。

本件業於112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2月14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並告知應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若逾期仍未繳納,則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3月4日再次傳喚通知其應速履行前開條件,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等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予以漠視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其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和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向公庫繳納5萬元之義務,固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檢云執度112執他附30字第112904215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署送達通知函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通知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18日已將該函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於113年2月22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復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4日14時44分撥打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受刑人皆有接聽,並經該署書記官通知提醒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履行期限,通話中受刑人皆表示了解,惟後續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5萬元等情,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頁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三)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於判決確定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或到案說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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