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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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許雅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雯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8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再犯酒駕案件,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雅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至114年8月16日),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112年10月25日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又前後2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緩刑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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