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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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昇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昇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昇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上述判決於112年3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開5萬元,且於支付期限屆至後之113年3月7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或電聯到案,亦未獲回應。

如此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1年(即113年3月5日),仍未繳納前揭5萬元,而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函催其於113年4月8日前到案繳款,亦未見受刑人有所行動;

新竹地檢署又於113年4月8日、4月11日兩次電聯受刑人,卻完全未獲回應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共2份在卷可參。

由此可以見得,法院判決已給予其充分時間籌款,新竹地檢署亦一再給予繳納之機會;

在此情形下,受刑人卻仍完全漠視法律規定,對於其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始終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屬於重大。

㈢另受刑人本案乃完全未有履行緩刑條件所揭之支付公庫款項義務,業據前述。

此與有意願履行且有部分履行,但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以為繼,迥不相同;

況且,受刑人縱使真有經濟能力不堪負荷,或其他私人問題而暫時無力繳款,亦經新竹地檢屢屢給予出面說明的機會,然其卻未有任何音訊。

據此,本院認為毋庸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無異於耗費司法資源,而徒具無意義且不必要的人權保障形式,卻忽略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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