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4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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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對盧威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威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茲因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即113年3月30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2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多次催促、發函督促及告誡,仍不履行,態度消極,缺乏法治意識,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通知書、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未按期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書面告誡、112年11月9日經觀護人訪視、113年2月20日及113年4月17日經電話聯繫、113年3月27日函警協助查尋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訪視報告表、電話紀錄、協尋函及送達回證等足憑。

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應於1年內(即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履行勞務60小時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2日與受刑人約談時,多次提醒受刑人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7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欲督促受刑人履行勞務,惟受刑人除於113年4月17日有接聽電話,並表示其太忙了所以沒去報到等語外,其餘時間皆未接電話,亦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故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3年3月30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6日、3月26日,3次未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又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亦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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