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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内(即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5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記要、告誡函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5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嗣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前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完成15小時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告誡函及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2日止,僅完成15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確有未依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2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
聲請人本件又未就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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