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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對譚安志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安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8月4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譚安志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4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又受刑人於112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詎其竟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之差距甚大,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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