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撤緩更一,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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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對郭紹偉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紹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確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僅於109年10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而累積完成時數2小時,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觀護人多次當面催促履行,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2年4月28日)屆滿前,仍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尚餘198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附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催促予以督促執行,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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