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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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柏宏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後門之鐵鍊後,進入上開工地內,竊取置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因陳柏宏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瑞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李日翔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至第27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遭竊物品除落水頭是欣陽電機有限公司董事長個人所有外,均係水電工程德嘉公司所有,然該等物品均放置於告訴人管領之工地內,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該等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4日期滿接續執行他案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亦有犯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並考量其一犯再犯,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又以之毀越安全設備,手段並非輕微,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33,510元,實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較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公訴意旨認並未扣案且未聲請沒收,而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共利益(司法資源)之分配,並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爰不予職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電線 1,570公尺 93,660元 2 XLPE電線 1式 40,000元 3 地板落水頭 1式 54,850元 欣陽電機有限公司董事長個人所有 4 吊車 1台 9,000元 5 切台 1台 6,500元 6 充電式砂輪機 1台 13,500元 7 打石機 1台 9,000元 8 車牙機及刀盤組 1台 43,000元 9 通管機 1組 17,500元 10 1/2HP電梯廢水泵 1台 6,500元 11 充電店鑽機 1台 20,000元 12 充電軍刀鋸 1台 20,000元 合計價值 33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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