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1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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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榜旺因懷疑周少杰隱匿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施凱祥(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0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吳怡蓉擔任店員,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共同持球棒砸毀梅山檳榔攤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等物,足生損害於周少杰、吳怡蓉。

詎鄒榜旺見店內員工吳怡蓉欲持手機通話,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指向吳怡蓉,對其恫稱:「敢報警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吳怡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怡蓉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嗣經吳怡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榜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凱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本院易字卷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數張(15179號偵卷第2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榜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施凱祥,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鄒榜旺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邀同共犯施凱祥一同前往告訴人周少杰之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告訴人吳怡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怡蓉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並參酌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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