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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與A女(代號:BF000K112056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仁傑為求與A女復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1006巷內,毀損A女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之座墊破損、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及車牌均彎折,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簡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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