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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詹鳳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鳳娟為朋友關係,陳建仲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6月29日與其配偶即告訴人謝佑思、其女兒及孫子暫住在詹鳳娟兒子名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住所之房間。
詹鳳娟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因細故與陳建仲、謝佑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腳踩之方式,毆打陳建仲及謝佑思。
陳建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鳳娟或將其壓制於床上;
陳建仲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及腹壁及左前臂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謝佑思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
詹鳳娟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及頸部及前側胸壁之挫傷等傷害。
嗣因陳建仲、謝佑思、詹鳳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鳳娟告訴被告陳建仲傷害案件;告訴人謝佑思、陳建仲告訴被告詹鳳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並經雙方分別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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