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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憲與黃欣晨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許,與另外2名同事共同在李奇憲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所飲酒,其他同事先行離去後,因李奇憲懷疑黃欣晨施用大麻,動手毆打黃欣晨,致黃欣晨受有左臉淤傷及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李奇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李奇憲並同時報警,於等侯警方到場期間,黃欣晨欲離開,李奇憲基於妨害黃欣晨自由離去之故意,以手勒住黃欣晨頸部,阻止黃欣晨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黃欣晨行使權利,黃欣晨因恐再遭毆打不敢離去,直至警方到達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欣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奇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527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黃欣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曾柏龍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578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曾柏龍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15789號偵查卷第3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酒後發生爭執,遂懷疑告訴人施用大麻,無正當理由而以強制力妨礙告訴人離開現場,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及當下之情境,應認本案情節輕微,且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需要交給家人及自己繳房租使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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