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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4、15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黑色手機壹支、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新竹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見蕭盛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美利達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停放於車輛旁之美利達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美利達腳踏車離去。
蕭盛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12年6月29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信義街與大同路口盤查李柏文,當場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蕭盛銘),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見呂家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SONY黑色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蕭盛銘及呂家慶等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二㈡部分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李柏文上情,特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元、SONY黑色手機1支、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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