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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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彩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彩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彩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7 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10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薇所有之雨傘3 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戴薇發現前開雨傘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於同月29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雨傘3 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戴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62號卷第36、37、50至5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彩美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前開雨傘3 支取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雨傘,我不是故意的。

案發前2 天告訴人家的人有來,叫我們把安全門那邊的雨鞋及雨傘清空,我被嚇到,有去看精神科醫生,吃藥後精神不濟,我自己也有雨傘放在那邊,才會誤拿告訴人的雨傘,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戴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6933 號卷第6、7頁、易字第162 號卷第31至39頁),並為被告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取走前開雨傘3支等情不諱,且有警員蕭啟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贓物領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前開雨傘之照片3 幀暨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6933 號卷第8 至10、13頁、易字第162 號卷第77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案發前2 日告訴人戴薇之家人固曾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及其家人稱要處理在逃生梯間之公共空間內物品之事,惟斯時係在講有關雨鞋要貼牆面擺放之內容,並無提到雨傘等情,業據告訴人戴薇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前2 日即112 年8 月23日22時7 分許向警方報案處理之證明單內容中已明確記載:報案人稱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因長期門前鞋子擺放問題,遭鄰居及其親友上門找麻煩,進而發生爭論糾紛,並於爭論中遭其親友語帶威脅,故至派出所報案紀錄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62 號卷第34、35、73頁),亦可得印證,則告訴人戴薇之家人於案發前向被告所稱及要求處理既僅係有關鞋子之事宜,並未言及雨傘部分,則被告以此辯稱是對方要求清空雨傘云云,實屬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戴薇係居住在同一層樓之隔壁兩戶,該逃生梯及安全門處屬公共空間一節,為告訴人戴薇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第162 號卷第28至33頁),是以在清空處理原放置在逃生梯及安全門處之物品時,自應先確認為自己所有之財物後方能取走,此本即為當然之理,而被告係近60歲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更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取走前開雨傘3 支之際,手中同時拿著1 個桶子,該桶子原即放置在前述安全門處,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戴薇於本院審理指訴甚明,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易字第162 號卷第29至3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933 號卷第13頁),而告訴人戴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指訴其所有前開雨傘3 支原本係掛在安全門之溝槽處等情,此亦為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而自承在卷(見易字第162 號卷第31、7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原本放在桶子裡的2 支雨傘是我的等情觀之,在在均可見告訴人戴薇所有前開雨傘3 支原本所放位置與被告所有財物放置處已有明顯區隔,並無混淆之可能,灼然甚明,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已將其所辯稱係用來放自己所有雨傘之桶子帶走,衡情如有必要,當僅需將自己所有且原本即放置在該桶子內之雨傘取走即足,又有何理由要將本非放在其所有桶子內且又係掛在屬公共空間之安全門溝槽內之前開雨傘3支一併取走?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非其所有之雨傘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那陣子妹妹及女兒住這,可能是她們的等情,則被告苟若真因妹妹及女兒曾居住過是以懷疑為渠等所有,為何不事先詢問並確定後方取走?況且前開雨傘3 支本係掛在屬公共空間之安全門溝槽處,並非放在被告所有供放置自己所有雨傘之桶子內,也非與被告所有其他財物同置一處,被告又無任何憑據堪以判斷或高度懷疑前開雨傘3 支為其所有之物,然被告卻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擅自取走該雨傘3 支,益徵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3、被告又辯稱係因遭告訴人的家人來的那件事嚇到,所以去看精神科醫生,吃藥之後精神不濟,才會在案發當時誤拿雨傘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欲證明係因就診後服用藥物才會精神恍惚而誤拿告訴人戴薇所有前開雨傘3 支之藥袋上的調劑時間為112 年8 月25日18時38分33秒,而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戴薇所有前開雨傘3 支後進入電梯之時間為112 年8 月25日7 時19分47秒許等情,有被告所提藥袋翻拍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933 號卷第11、13頁),被告既係於案發後當日18時38分許方經醫院調劑藥物,顯見被告縱有服用藥物之舉,亦係本案案發後所發生之情事,又何有可能會導致被告所辯係因就診後服用藥物故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戴薇所有前開雨傘3 支之情形發生?被告所辯誠與事實有違,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彩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尚竊得告訴人戴薇所有之雨傘2 支等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拿走5 支雨傘,其中有2 支是我的等語在卷,告訴人戴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當時我指認時就只有這3 支雨傘是我的。

(【提示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照片中放置在黑色容器內的雨傘是否是你的?)是,就是我後來領回去的3 支雨傘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62 號卷第28、29、33頁),再觀諸案發當時被告竊得前開雨傘3 支後自電梯內走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亦未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戴薇所有其餘雨傘2 支,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尚有竊得告訴人戴薇所有其餘雨傘2 支,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雨傘,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無竊盜犯意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前開雨傘3 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戴薇,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戴薇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成年兒子同住、現於市場做小生意,月收入新臺幣約2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前開雨傘3 支業經告訴人戴薇領回乙節,已為告訴人戴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前述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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