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18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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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玲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個(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玲為告訴人彭晟菘之妻(兩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得知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交往,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安裝不明應用程式並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同步,使被告得以其行動電話觀見告訴人持用其行動電話所傳送之文字訊息,被告並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電腦插座安裝GPS定位器1個(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使被告得以知悉上開車輛移動之情形。

嗣於112年7月4日被告之朋友蕭嘉妤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告訴人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後,扣得GPS定位器1個(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妨害告訴人行動秘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5790號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湖分局湖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79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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