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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舒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舒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馬路,因認告訴人TRIN THI HANG (中文姓名:鄭氏恒)正在嘲笑自己,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氏恒,致使告訴人鄭氏恒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傷害。
嗣經告訴人鄭氏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胡舒嵐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雙方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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