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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4 Pro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對代號A001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佯稱:你的手機有點問題,我幫你拿去給我朋友看看等語,致甲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支,嗣因甲女發現朱柏宇遲未歸還上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證明被告與甲女會面之事實。
4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同為財產法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相類似前科,且犯後態度惡劣,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審酌被告多次相類似前科,被告應自始即無返還本案手機及金戒指之意思,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非收受手機後,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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