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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至洪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
吳承軒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白至洪(下稱被告白至洪)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排隊購買飲料時,因被告兼告訴人吳承軒(下稱被告吳承軒)認為被告白至洪一直注視其女友告訴人葉奕伶,被告吳承軒即以「跨殺小,一直在看什麼東西」向被告白至洪辱罵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白至洪及被告吳承軒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白至洪上前與被告吳承軒拉扯,告訴人葉奕伶則試圖拉開其等,被告白至洪於拉扯過程將被告吳承軒及告訴人葉奕伶摔倒在地,後被告吳承軒起身又與被告白至洪歷經兩次拉扯扭打過程,被告白至洪因而受有左肘挫扭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吳承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胸口、雙肘、左髖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奕伶則受有右臂、右手、左膝多處鈍傷疼痛、頭暈等傷害。
三、查本案被告白至洪、吳承軒等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承軒、吳承軒、告訴人葉奕伶業於113年4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後,乃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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