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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1752、1966、2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被告廖玉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玉韋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共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第1752號
第1966號
第2012號
被 告 廖玉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玉韋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8)各1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7)各1份;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玉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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