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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均係「海峰棋院」之棋手,被告為棋手蘇聖芳之支持者。
緣告訴人先前因其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而發文駁斥蘇聖芳之言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留言回應並指名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明顯侮辱他人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留言之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回應:「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當下告訴人在同一頁面上尚有其他留言,告訴人先將之刪除後才截圖提告;
我因為告訴人在版面上提及我女兒名字,因此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我的用詞雖然比較嚴苛,但是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或是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稽(見3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1、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媽」。
2、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
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
依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針對告訴人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因認出被告之身分,而在前揭留言中以「鄭天愛媽媽」稱呼被告。
從而,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在留言中提及其女兒姓名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上述留言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認被告稱其「對號入座」係在附和他人影射其女兒之言論,故對此表示抗議,然被告又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其女兒之攻擊,故以本案遭起訴之留言回應告訴人,並制止告訴人繼續提及其女兒之姓名。
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堪認被告之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並非全然不具價值之侮辱性言論。
且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固然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等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並含有輕蔑、不屑之語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自客觀情狀觀之,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況且,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範圍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在此次雙方爭議當中,第三人自可從海峰棋院、告訴人之動態訊息,以及回應該等訊息之留言中,自行依各方之言論及提供之佐證評價告訴人,實不至於僅因被告在公開之留言區稱其「骯髒」、「妳的髒嘴」等語,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又被告上開言論雖直接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認告訴人不應與被告之女兒相提並論,然尚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或是利用社會上之結構弱勢(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相關言論表達輕蔑之意思,故亦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從而,不得因被告用語負面、具有攻擊性,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留言包含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之文字,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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