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明知並無坐落新竹縣○○鎮○○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
- 五、查就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
- 六、惟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8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 七、而頭前溪河川(含本案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於88年移交於
- 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前之某時起,有中斷在
- 十、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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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明知並無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中之A2土地部分(下稱本案土地)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1年8月8日撥用予告訴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作為防汛器材預定儲存場地之本案土地上整片雜木移除後,種植水稻。
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理人張登林於112年4月19日發現上情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登林之指述、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暨附件照片、空照圖、農業知識入口網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屬113年4月2日水二資字第11318003950號函及附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土地是祖先開墾,一代一代繼承,我就是繼續使用,我有使用權,怎會是竊佔,本案土地有時會種樹,有時會種水稻,因為水稻需要水源,本案土地是水源末端容易缺水,所以在我110年中風前就是水稻跟樹,幾年、幾年輪著種,水源充足就種水稻,有種樟樹、構樹,會移去構樹去種水稻,我從60幾年就跟我父親開墾種植,一直到80幾年我父親去世就換我種到現在,不會去放棄、中斷,我知道我一直有使用權等語(本院卷第70、183-1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對被告而言不僅有經濟價值,還有感情價值,因為是從被告的祖父、父親到被告手中,所以被告中風時還是請兒子去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不論種植何作物都無中斷問題,被告中風時,被告兒子張原騰也都會去巡田,被告並不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暨照片關於公告乙事,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退一步言,若認有該主觀犯意,本案也已經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五、查就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登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0-11、42-43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07051920號函暨附件照片、空照圖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5、56、36-37頁、本院卷第77、107-1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8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撥用予告訴人當時之現況為其上種有水稻與雜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2頁);
再觀之撥用之前之108年5月31日斯時,本案土地狀況亦是稻田,但未查得實際使用人,故以公告程序於109年5月中旬收回本案土地等情,有上開國產署112年7月28日函記載及所附照片可參(偵查卷第36-37頁),可見本案土地縱於國產署公告收回後,仍有人於其上繼續耕種水稻、雜木,此客觀情形,與被告辯稱一直是在本案土地上輪流種水稻、樹木乙情相符。
七、而頭前溪河川(含本案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於88年移交於經濟部水利署,有該署第二河川分署112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4頁),被告辯稱於60幾年即自其祖父開始就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後由被告父親、被告繼續耕作迄今,並提出移交前之新竹縣政府86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1紙(下稱代金聯單,偵查卷第45頁)資為佐證,可見被告於86年當時對於該代金聯單上所載之土地(下稱A土地)是有使用權。
雖代金聯單上所記載之A土地是否為本案土地?依上開函文所載因使用許可名冊已超過20年保存年限而無法確認,然依代金聯單記載被告所耕作之A土地是位於頭前溪麻園肚段,對照上開本案土地空照圖上亦有麻園街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亦難排除是否為同一土地之可能,被告主張A土地即為本案土地,顯非臨訟杜撰。
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土地非本案土地,故尚難以上開函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
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故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使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狀態。
依上所述,既不能排除A土地即為本案土地之可能,公訴人就該2筆土地非同一乙情亦未舉證明之,則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所為佔有狀態之繼續,有何非法竊佔意圖,縱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所為公告程序已知悉對本案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而繼續耕作,乃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前之某時起,有中斷在本案土地之種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原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中風時,我也會去本案土地幫忙種樹、巡田、拔草,我們仍有繼續種植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被告與證人張原騰為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關係,於被告中風期間,幫忙繼續於本案土地耕作乃屬常情,難認被告因此即有中斷於本案土地耕作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中斷在本案土地上之種植並非可採。
十、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涉竊佔罪嫌之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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