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為雙胞胎姊妹,並同住於新竹縣○○鎮○○路○○○
- 二、乙○○因家庭暴力事件,經甲○○聲請為本院於112年3月21日
-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乙○○固不否認為甲○○之雙胞胎妹妹,2人同住於新竹縣○
- (一)上開乙○○不否認之事實,除經乙○○表示沒有意見外(本院
- (二)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就112年3月22日該次,乙○○警詢
- (三)就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該次,乙○○警詢稱:家裡熱
- (四)就112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該次,乙○○坦承有與甲○○
- (五)綜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經總統於112年1
- (二)查乙○○為甲○○之雙胞胎妹妹,2人並同住於前開居所,為
- (三)爰審酌乙○○為甲○○之雙胞胎妹妹,2人並同住具家庭成員
- (四)末查,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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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乙○○為雙胞胎姊妹,並同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居所(該處農舍房地為2人父親所有、借名登記於2人弟弟名下,嗣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甲○○素來不睦,且對於前開居所房地產權互不相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乙○○在上址,因細故與甲○○起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甲○○在該址4樓陽台曬衣服之機會,將該陽台之氣密門(起訴書誤載為氣密窗,應予更正,以下同)關閉並上鎖,致甲○○無法返回屋內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進出屋內之權利,迨約5分鐘後,甲○○之子羅○莛上前解鎖開啟該氣密門,甲○○始得以返回屋內,甲○○旋即報警提告而查獲上情。
二、乙○○因家庭暴力事件,經甲○○聲請為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復無何失其效力情形,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同年3月31日致電乙○○,告誡約制上揭保護令內容。
甲○○於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因細故與乙○○起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持裝有熱水之熱水瓶朝乙○○潑灑,致乙○○受有左手燙傷約2.5公分*1公分之傷害(甲○○所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一)詎乙○○於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復因細故與甲○○起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利用甲○○在該址4樓陽台曬衣服之機會,將該陽台之氣密門關閉並上鎖,據以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致甲○○無法返回屋內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進出屋內之權利,迨約5分鐘後,羅○莛上前解鎖開啟該氣密門,甲○○始得以返回屋內。
(二)迄於同日(21日)晚間11時10分許,乙○○在上址居所1樓處,又因細故與甲○○起爭執,詎竟基於傷害、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與甲○○(甲○○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推擠拉扯扭打,據以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致甲○○受有後枕部瘀腫、下唇牙齦瘀腫、下背部局部壓痛、右上臂、雙前臂及右膝小腿瘀腫等傷害;
嗣甲○○於112年4月24日報警提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固不否認為甲○○之雙胞胎妹妹,2人同住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居所,為家庭成員關係,其有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趁甲○○在四樓陽台曬衣服時,將陽台氣密玻璃門關閉並上鎖,致甲○○無法返回屋內達五分鐘之久,以及本院有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脅迫、騷擾或其他不法行為,其經警察告知後已經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其有於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與甲○○起爭執,於甲○○在四樓陽台曬衣服時,將陽台氣密玻璃門關閉,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甲○○推擠拉扯扭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22日該次雖有趁甲○○在4樓陽台曬衣服時,將氣密門關閉並上鎖,肇因於甲○○先將1樓大門上鎖不讓伊進門,所以伊才正當防衛反擊;
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該次是因為當天早上甲○○先潑伊熱水致伊燙傷,晚上伊去派出所提告做筆錄後回來,要找熱水瓶電線找不到,無法泡牛奶給小孩喝,詢問甲○○是否拿走電線遭否認,伊認為甲○○有拿走電線,於是趁她在4樓陽台曬衣服時,將陽台氣密玻璃門關上但沒有上鎖,羅○莛旋即上樓幫忙打開陽台氣密玻璃門,讓甲○○進屋,伊沒有強制及違反暫時保護令,因為甲○○也是這樣對伊,伊有對保護令抗告,所以伊沒有違反保護令,同日晚間11時許該次則是因為甲○○把一樓所有電燈關閉,並故意朝伊臉上潑很多水,伊才跟甲○○推擠扭打,伊沒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云云。
經查:
(一)上開乙○○不否認之事實,除經乙○○表示沒有意見外(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54至55頁、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羅○莛(偵卷第16至17頁、第41至42頁、第26至27頁)證述在卷,以及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錄音譯文(偵卷第18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2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43至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5頁)、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偵卷第46至47頁)、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第49頁)、員警對乙○○告誡上揭保護令內容之錄音譯文(偵卷第50至51頁)、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錄音譯文(偵卷第52至53頁、第6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9至100頁)等附卷可憑,均已堪認定。
(二)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就112年3月22日該次,乙○○警詢稱:我當時在4樓曬衣間曬衣服,甲○○見狀先故意用力甩開紗門又用力關上,甲○○的行為明顯是對我挑釁,所以我就用力將落地氣密窗(按:應係落地氣密門,以下同)關上(見偵卷第9頁反面),偵訊時稱:在這天之前,甲○○也曾將一樓大門上鎖,讓我無法進出,這次我想要報復甲○○,所以我才把氣密門上鎖,讓她無法從陽台出入,後來羅○莛過來幫甲○○開門,甲○○才進來,(涉嫌強制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偵卷第81至82頁)。
復依甲○○所提供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偵卷第62頁反面編號3照片),乙○○在屋內,該落地門之鎖扣呈直立之上鎖狀態,落地門上鎖後,在屋外陽台之甲○○無法打開落地門進入屋內,必須等待他人打開落地門鎖後才能進入屋內,是該次案發時甲○○並無對乙○○有何不法侵害,乙○○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並稱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採。
(三)就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該次,乙○○警詢稱:家裡熱水瓶電線不見,甲○○堅決說沒有拿走電線,我趁她出陽台時,將陽台的門關上並上鎖,我們爭吵,甲○○兒子聽到吵架聲上來發現他媽媽被關在陽台就立刻幫忙解鎖讓甲○○進來。
我要甲○○說出把電線藏在哪,所以就趁她出時將她關在外面要她說出電線藏在哪。
除了落地門,沒有出入口可以進出陽台(偵卷第33頁反面),偵訊時亦稱:因為甲○○把熱水瓶電線藏起來,我質問甲○○,甲○○一直不拿出來,我才把氣密門反鎖起來,後來還是羅○莛去把氣密門打開,甲○○才進來(偵卷第82頁)。
復依甲○○、乙○○所提供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偵卷第64頁反面編號11、12照片),乙○○在屋內,甲○○在屋外陽台,該落地門之鎖扣呈直立之上鎖狀態,落地門上鎖後,在屋外陽台之甲○○無法打開落地門進入屋內,必須等待他人打開落地門鎖後才能進入屋內,是乙○○於本院改稱該次並未將落地門上鎖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就112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該次,乙○○坦承有與甲○○拉扯扭打,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正反面編號13至15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9至100頁),是甲○○因遭乙○○扭打而受傷之情節,符合事實堪已認定,乙○○雖稱係因甲○○先對其潑水挑釁,然甲○○縱有先對乙○○潑水之行為,亦非不法之侵害,乙○○扭打甲○○自難謂正當防衛。
又乙○○對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43至44頁)不服而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偵卷第92至97頁=第101至103頁),是乙○○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後,猶對甲○○為強制及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五)綜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文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未修正,僅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此與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乙○○為甲○○之雙胞胎妹妹,2人並同住於前開居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對甲○○實施如事實一強制、二(一)強制、(二)傷害等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核乙○○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乙○○如事實二(一)、(二)所為,分別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處斷。
乙○○所犯上開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乙○○為甲○○之雙胞胎妹妹,2人並同住具家庭成員關係,乙○○僅因細故糾紛,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2次將陽台落地門上鎖妨害甲○○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並毆傷甲○○,以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甲○○實施不法侵害,其守法意識不足,考量甲○○遭強制之時間不長,及所受傷勢屬輕微,乙○○於偵查時曾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普通,因與甲○○積怨已深而未能和解,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比甲○○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數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乙○○與甲○○已未同住而減少接觸(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1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為促使乙○○日後能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以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其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宜一節。
然查,本件乙○○因家庭暴力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期間為2年(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該保護令內容已就該項第1、2款等事項均有週詳之處遇,且乙○○與甲○○已未同住而減少接觸如上述,據此,本院即無重為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事實欄二(一)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3 事實欄二(二)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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