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47,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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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榆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陳曉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陳曉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曉榆對家庭成員陳曉詩犯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惟本院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記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前開說明,此顯為判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部分,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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