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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醫院為病人接受治療及休息之場所,竟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4案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醫院病房為病人接受治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而為病人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所在,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9分許,侵入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7樓7A162號病房內,著手翻動王安娜放置於床上之包包,尋找財物之際,適為王安娜當場發覺並大聲喝斥,蔡俊昇見狀隨即逃離該病房,旋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2包與針筒2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未遂。
二、案經王安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安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哲宇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職務報告2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參見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竊盜未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以手持針筒揮舞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等節,另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手持針筒揮舞後,旋即轉身逃跑,足認被告揮舞針筒之動作,縱使在場參與圍捕之人驟感驚恐,然此情狀不單係為時短暫之片刻,且該數秒鐘之間,被告並未有進一步制止或較為激烈性之攻擊行為,反轉身逃逸,而在場參與圍捕之人亦無懼於被告當場虛張聲勢之舉,並未因此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足見被告手持針筒揮舞之舉,意在儘速逃離現場,以求脫身,而在場參與圍捕之人之身體、自由意志之安全,縱使有受到侵害之虞,惟未因此完全受到壓制,難認已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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