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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騰春
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被告林宜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3號、第21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騰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一號、第七○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騰春、林宜儒為男女朋友,渠等有資金之需求,得知馬鴻恩及其女友戴立雯係身心障礙者,乃利用至渠等工作之新竹縣○○鄉○○村000號「新慰加油站」洗車消費之機會,明知馬鴻恩、戴立雯均無購買高價品之需要,亦無任何融資需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騰春、林宜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母親生病、急需款項為由,並保證會代其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為由,騙取具身心障礙之馬鴻恩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具名義為渠2人貸款。先由林宜儒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馬鴻恩之資料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作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經理洪嘉鴻,交由洪嘉鴻送件經核准後,再由陳騰春、林宜儒陪同馬鴻恩於上址加油站與裕富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見面,並協助填妥「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馬鴻恩之基本資料及聯絡人「陳騰春」、「林宜儒」等資料,頁面下方附隨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與到期日111年10月14日之本票,及馬鴻恩將購買10萬元之黃金,約定分期共50期、1個月1期、每期付款2,750元、分期總額13萬7,500元等內容,並由馬鴻恩填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將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交予對保人員,由對保人員交予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審核,裕富公司於審核上開文件後,旋於111年9月14日匯款9萬1,000元至馬鴻恩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內,再由馬鴻恩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陳騰春後,由陳騰春將款項提領後花用殆盡。
㈡陳騰春、林宜儒等2人食隨知味,得知其於同址工作之女友戴立雯亦為身心障礙者,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以相同手法搏取戴立雯同情,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為陳騰春、林宜儒2人貸款後,由林宜儒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戴立雯之資料予不知情之洪嘉鴻,交由洪嘉鴻送件經核准後,再由陳騰春、林宜儒陪同戴立雯於上址加油站與裕富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見面,並協助填妥「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戴立雯之基本資料及聯絡人「馬鴻恩」、「李來好」(戴立雯母親)等資料,頁面下方附隨記載金額516,192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元,應予更正】與到期日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及戴立雯將購買38萬元之日立冷氣一台,約定分期共48期、1個月1期、每期付款10,754元(計算分期總額應為516,192元)等內容,並由戴立雯填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將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交予對保人員,由對保人員交予裕富公司審核,裕富公司於審核上開文件後,旋於111年9月27日匯款34萬5,800元至戴立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復由戴立雯操作一卡通轉帳或直接轉入林宜儒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領出之方式,遭陳騰春、林宜儒2人侵吞殆盡。
㈢嗣戴立雯、馬鴻恩分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17717號本票裁定後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陳騰春、林宜儒共同向告訴人馬鴻恩、戴立雯分別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345,800元,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2人依和解筆錄內容,需連帶賠償告訴人馬鴻恩、戴立雯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林宜儒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並在被告林宜儒緩刑期間內課予其向告訴人馬鴻恩、戴立雯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又公訴人、被告2人就此於協商過程中達成不予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和解內容 | 案號 |
1 | 被告陳騰春、林宜儒願連帶給付原告戴立雯共新臺幣(下同)648,951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至六期: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期之80,284元。 ㈡第七期: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當期之10萬元。 ㈢第八期: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當期之67,247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
2 | 被告陳騰春、林宜儒願連帶給付原告馬鴻恩共191,242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期: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34,167元。 ㈡第二至六期: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期之31,41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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