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77,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第1406號、第1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見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大門未關,且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100號對面馬路,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房屋並拿取放置在桌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已發還甲○○)。

嗣甲○○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遺留上開車輛扶手處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丙○○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見有鑰匙掉落在樓梯間,遂持該鑰匙發動乙○○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已發還乙○○)。

嗣乙○○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並入內竊取手鐲4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經丁○○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0時19分許,在案發地點,採集現場遺留上開車輛右側B柱表面及車內塑膠箱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丙○○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636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163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1405號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雖認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業已侵入告訴人甲○○之房屋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情(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0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7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鐲4只(價值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尋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1405號偵緝卷第159頁;

16368號偵卷第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萬國於警詢中(16369號偵卷第11頁;
1405號偵緝卷第157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20056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636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
1405號偵緝卷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9頁)。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3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636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1143號偵卷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14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肆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