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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4、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玉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昌益社區住戶,因認其他住戶之機械停車位故障,導致自己之機械停車位亦無法停放,又不滿社區管委會對於維修方面態度消極,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1分許,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隔壁車位即同社區住戶鍾榮益之機械停車位前,復在社區群組LINE「藝術名宮17社區公告專用群組」傳送「誰也別想出去了」等語。
鍾榮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有事欲使用車輛,委請黃秀玉移車,黃秀玉移車後,見鍾榮益開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復將自己車輛停放在鍾榮益上開停車位前,嗣鍾榮益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返家,見黃秀玉之車輛擋住車位,電請黃秀玉移車,黃秀玉竟拒絕移車,以此方式妨害鍾榮益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嗣經鍾榮益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場,並上樓請黃秀玉移車,黃秀玉才下樓移車。
二、黃秀玉因不滿鍾榮益於上開時、地報警要求自己移車,竟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社區群組LINE「藝術名宮17社區公告專用群組」,以暱稱「黃包車」傳送:「我車會移走不是因為你請警察來、是我看清你這個滿口仁義道德的偽君子、你恐嚇我的話、其實我真的好怕、嚇死人了」等訊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鍾榮益,致鍾榮益之名譽受有損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榮益於警詢及偵查、警員曾廣年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0724卷第6至7、16至17、44至45頁、偵20847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被告擋車相片、被告提出之照片、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偵20724卷第22至25、46至47頁、偵2084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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