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0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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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27、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1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新竹縣○○市○○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下稱臺大生醫醫院)急診室進入臺大生醫醫院1樓門診櫃台,並拉開抽屜翻找財物,後又至2樓語言治療區,搭電梯至8樓,利用其中1個入口門禁管制陽極鎖故障之機會,侵入B區行政辦公室,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黃秋瑢位置之上鎖抽屜,竊取黃秋瑢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50元硬幣40個、10元硬幣50個及百元鈔5張),又打開曾宇詮位置之未上鎖抽屜,竊取由曾宇詮保管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LC、型號K52,價值約3,000元),又打開余至民位置之未上鎖抽屜,竊取余至民所有之260元(含百元鈔2張、50硬幣1個、10元硬幣1個),之後試圖以自然人憑證開啟A區管制門未成功,後即走安全梯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易時尚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號2樓之營業地址(即美拍樂園),隨手拿取店內櫃檯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竊取店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李文凱經由手機監視器APP得悉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7時許,至新竹市○○路00號之華泰旅社553號房盤查,經張博瑜同意扣押剩餘之現金1,200元(已發還)而查獲。

(三)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趁巫官庭未拔鑰匙,開啟巫官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安全帽1頂)之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巫官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嗣警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經張博瑜同意扣得上開機車(含安全帽1頂、鑰匙1支,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黃秋瑢、曾宇詮、余至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易時尚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巫官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竊取近萬元」部分予以更正為「竊取7,000元」,有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博瑜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代理人許安豐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卷》第10至11頁)、李文凱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27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瑢於警詢時(見113偵719卷第13至16頁)、曾宇詮於警詢時(見113偵719卷第18至20頁)、余至民於警詢時(見113偵719卷第22至24頁)、巫官庭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48卷》第10至14頁)之證述。

3、證人何文榮於警詢時(見113偵719卷第26至28頁)、吳文釧於警詢時(見113偵719卷第34至36頁)之證述。

4、臺大生醫醫院8樓辦公室配置圖、112年11月13日竊盜時序表各1份(見113偵719卷第43至44頁)。

5、臺大生醫醫院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現場照片9張(見113偵719卷第45至55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偵927卷第7至10頁、第13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27卷第15至16頁)。

8、新竹市○區○○街0巷0號2樓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113偵927卷第25至42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偵948卷第6至9頁、第15頁)。

、112年11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查獲照片5張(見113偵948卷(見113偵948卷第16至1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48卷第19至21頁)。

、車輛詳細料報表(見113偵948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黃秋瑢、余至民、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竊得現金7,000元,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餘款現金1,2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偵927卷第13頁),尚餘5,8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害人巫官庭如事實欄一(三)遭竊之重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48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行竊使用之剪刀,均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見113偵719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參仟貳佰陸拾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機壹支(廠牌LC、型號K52) 事實欄一(一) ㈢ 現金伍仟捌佰元 事實欄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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